大蒂稅訊提醒篇 第104期 103.05.01發行

  1. 納稅義務人出售房屋,應以實際成交價格,減除原始取得成本及必要費用之所 得,依規定申報財產交易所得為原則,並非可任意選擇依財政部頒訂財產交易 所得標準申報。
  2. 租賃契約約定由承租人負擔出租人所得稅之扣繳稅款及全民健康保險之補充保 費者,應視同承租人支付租金,扣繳義務人應注意相關法令規定,正確計算出 租人之租金收入及扣繳稅款,以免短報而遭罰。
  3. 財政部已修正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企業認列外銷損失,每筆不超過新台幣90 萬元時,可以不必再檢附國外公證或檢驗機構出具的證明文件。
  4. 立法院社福及衛環委員會4/12日通過臨時提案,要求勞動部在明年底前清查5.7萬 待查企業的勞退舊制提撥狀況,要求雇主補足退休準備金,並擬修訂勞基法相關罰 則,請 貴企業自行檢示提撥情形因應。
  5. 依特銷稅條例及財政部函釋規定,所有權人銷售持有2年以內之房地,倘有部分面積供營 業使用或出租,因與特銷稅條例第5條第1款排除課稅規定要件不符,應課徵特銷稅。惟 透天房地如部分樓層符合特銷稅條例第5條第1款規定,僅部分樓層供營業使用或出租, 因一般樓房各層之用途原則上不受他層之影響,是銷售時准按供營業使用或出租樓層比例 計算課徵特銷稅。
  6. 被繼承人生前出售土地尚未完成移轉登記即死亡,該土地應以死亡日之土地公告現值列報 遺產,並以同額列報生前未償債務;其已收取餘存之價款(一般遺產)及尚未收取價款(應收 債權)均應同步列為遺產課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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