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蒂稅訊提醒篇 第136期 108.09.01發行

1、營利事業投資KY公司股票獲配的股利非屬中華民國來源所得,應依所得稅法第3條規定申報繳納營利事業所得稅;其股票買賣所得屬中華民國來源所得,依所得稅法第4條之1規定停徵所得稅,但應依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第7條第1項第1款規定計入基本所得額,申報繳納基本稅額。

2、房地買賣契約約定由買受人負擔原所有權人應繳納的土地增值稅,屬買賣對價之一部分,應併入原所有權人出售價格(相對也就是買受人的取得成本),計算房地交易所得申報繳納所得稅,以免受罰。

「境外資金匯回管理運用及課稅條例」簡介

一、對象:1.個人資金2.營利事業投資收益。

二、適用原則:選擇本條例者,免依基本稅額條例、兩岸人民關係條例課稅。

三、申請程序:向稽徵機關提出申請適用通過後,始得至銀行開立專戶,及將資金匯回存入。

四、資金運用限制:

(一)除經核准用於興建或購置供自行生產或營業用建築物外,不得用於購置不動產及不動產證券化。

(二)應存入專戶依下列方式管理運用:

1、實質投資:經經濟部核准直接投資產業或透過創投或私募股權基金投資重要政策產業。授權經濟部另訂子法規報請核定。

2、自由運用:得於5%限額內,但不得用於購置不動產及不動產證券化。

3、金融投資:得於25 %限額內存入信托專戶或證券全權委託專戶內從事金融投資。金管會另訂子法。

4、除自由運用及經濟部核准從事實質投資之資金外,從事金融投資及其餘未從事投資之資金,應於專戶內存放達5年,自第6年開始得分年提取3分之1。

五、適用稅率:

(一)一般稅率:由受理銀行於資金匯入專戶時扣取稅款,第一年匯回稅率8%,第二年匯回稅率10 %。

(二)優惠稅率:於規定期限完成實質投資,並取具經濟部核發完成證明,得向稽徵機關申請退還50 %稅款(即實質稅率4%或5%)。

(三)下列未依規定管理運用情形,應按稅率20 %補繳差額稅款:

1、自外匯存款專戶、信託專戶或證券全權委託專戶提取資金。

2、將資金移作他用或作為質借、擔保之標的或以其他方式減少其價值。

3、用於購置不動產。

六、資金運用控管機制:

資金匯回後應存入外匯存款專戶,再按其用途依規定提取辦理各項投資,又於其實質投資期間,個

人或營利事業每年應將投資辦理情形報經濟部備查,至存放於外匯存款專戶及金融投資部分,於其

控管期間,受理銀行應每年將專戶內資金管理運用情形報財政部及金管會備查。

七、施行期間:本條例施行後2年內匯回之資金始得適用本條例規定。

八、實施日期:108年8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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