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要保人與受益人不同(夫妻互為要保人與受益人者亦同)之年金保險,受益人受領之保險給付應依所得基本稅額條例規定,計入受領當年之基本所得額申報,繳納所得基本稅額。但因95年以前購買之保單而受領之年金給付,則免予計入前開所得課稅。
- 最髙行政法院大法庭109年度大字第4號裁定後,稅捐稽徵法第28條規定退稅之申請,可區分
為:
(1).102年5月24日以後溢繳之稅款,退稅請求權之時效自稅款繳納之日起算10年。
(2).98年1月23日至102年5月24曰溢繳之稅款,其退稅請求權之時效自102年5月24日起算10年。
(3). 98年1月23日以前溢繳之稅款區分為兩種狀況:①65年10月22日至98年1月23日溢繳之稅款,且納稅義務人已行使退稅請求權的情況,其請求權時效為繳納之日起5年。②在98年1月23日以前溢繳之稅款,但在102年5月24日以後才行使退稅請求權的情況,其時效自102年5月24日起算10年。(註:稅捐稽徵法第28條規定在65年10月22日訂定:退稅得自繳納之日起5年內申請;同條98年1月23日修正生效:可歸責於政府機關之錯誤而溢繳之稅款,其退還之稅款不以5年內溢繳者為限。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在102年5月24日修正生效:公法上之請求權,其為人民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因10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 依據公司法第241條第1項規定:若公司無虧損,可依股東會決議,將資本公積中屬於「超過票面金額發行股票所得之溢額」及「受領贈與之所得」的全部或一部分,依股東原有股份比例發放現金。財政部101.08.17台財稅字10100097670號規定:公司依公司法第241條第1項規定,將資本公積之一部或全部,按股東原股份之比例發給現金,該資本公積如屬「不具股東出資額性質之項目」,股東因而取得之現金,應作為其取得年度之「股利所得(投資收益)」,依所得稅法規定課徵所得稅。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30條第1項第4款規定:股份有限公司之營利事業將「超過票面金額發行股票所得之溢額」,作為資本公積時,免予計入所得額課稅。故,上開公司法第241條第1項規定,以資本公積發放之現金股利,若來自於「超過票面金額發行股票所得之溢額」者,無論個人或營利事業均免納所得稅;其若來自於「受領贈與之所得」者,則無論個人或營利事業,均應繳納所得稅。
- 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第12條第1項第3款第1目規定,自110年1月1日起,除屬經中央目的事
業主管機關核定之國內高風險新創事業公司,且交易時該公司設立未滿五年者,其證券交易所得
免予計入外,其餘未在證券交易所上市或未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公司,所發行或私募之股票、
新股權利證書、股款繳納憑證及表明其權利之證書,其交易所得均應計入個人基本所得課稅。
- 兼營營業人年度辦理停、復業,致當年度營業期間未滿9個月,仍應於最後一期辦理年度兼營營業人稅額調整之申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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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蒂會計稅務事務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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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蒂會計稅務事務所2021-12-25 13:58:372021-12-23 14:00:04大蒂稅訊提醒篇 第150期 111.01.01發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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