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益出租人相關問題基本概念整合-大蒂稅訊第155期

承租人(個人)若領有租金補貼,出租人(個人)即自動成為公益出租人,原則上不用另外提出申請,只需在申報綜合所得稅時,勿忘申報租金收入即可。原則上,應注意租約之出租人為房屋所有權人,承租人為申請租金補貼者。

公益出租人稅賦優惠簡表

一般出租與公益出租相關差異比較表

假設內容:本表以租金補貼每月4,000元,租金12,000元/月,房屋現值40萬元,課稅地價25萬元,房東所得稅率20%,其他供住家使用房屋稅率2.4%為例。

上述為公益出租人相關問題之基本概念,若有其它問題,請詢問:

  1. 專區網址:http://pip.moi.gov.tw/V2/B/SCRB0405.aspx。(房屋所有權人,可以身分證字號查詢是否為公益出租人。)
  2. 內政部營建署電話:(02)8771-2345分機2636 方小姐
  3. 稅務問題電話:0800-000-321

大蒂稅訊第154期 發行反避稅-我國個人CFC(受控外國公司)所得基本稅額專篇

  1. 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第12-1條規定:
    個人及其關係人(詳五、)直接或間接持有(透過關係企業)在中華民國境外低稅負國家或地區之關係企業(詳四、)股份或資本額合計達百分之五十以上,或對該關係企業具有重大影響力,且該關係企業無所得稅法第四十三條之三第一項各款規定(營利事業CFC豁免規定)者,於個人或其與配偶及二親等以內親屬合計持有該關係企業股份或資本額百分之十以上之情形,該個人應將該關係企業當年度之盈餘,按其持有該關係企業股份或資本額之比率計算營利所得,與前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所得合計,計入當年度個人之基本所得額。但一申報戶全年之合計數未達新臺幣一百萬元者,免予計入。
    前項所稱低稅負國家或地區(詳三、),依所得稅法第四十三條之三第二項規定認定。
    關係企業自符合第一項規定之當年度起,其各期虧損符合所得稅法第四十三條之三第三項規定之查核簽證(詳八、九、),並由個人依規定格式填報及經所在地稽徵機關核定者,得於虧損發生年度之次年度起十年內,自該關係企業盈餘中扣除,依第一項規定計算個人之營利所得。
    個人於實際獲配該關係企業股利或盈餘時,於減除依第一項規定計算之營利所得後之餘額,依前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計入獲配年度之所得。但依第一項規定計算之營利所得,未計入當年度個人之基本所得額者,不得減除。
    第一項規定之營利所得於實際獲配年度已依所得來源地稅法規定繳納之所得稅,於計入個人之基本所得額年度申報期間屆滿之翌日起五年內,得由納稅義務人提出所得來源地稅務機關發給之納稅憑證,並取得所在地中華民國駐外機構或其他經中華民國政府認許機構之驗證後,自各該計入個人之基本所得額年度依第十三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計算之基本稅額中扣抵(國外稅額扣抵)。扣抵之數,不得超過因加計該營利所得,而依規定計算增加之基本稅額(詳六、七、)。
    前五項之關係人及關係企業、具有重大影響力、營利所得之計算、虧損扣抵、國外稅額扣抵之範圍與相關計算方法、應提示文據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財政部定之。
    第一項之關係企業當年度適用所得稅法第四十三條之四(PEM)規定者,不適用前六項規定。
  2. 符合下列全部要件之公司為受控外國企業(CFC)
    1、公司設立於境外低稅負國家或地區者。
    2、台灣個人及其關係人直接或間接持股≧50%或具重大影響力者。
  3. 公司所在國家或地區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低稅負國家或地區(財政部每年底公告)
    1、公司所得稅低於我國營所稅率70%以下(≦20%x70%=14%)。
    2、境外來源所得不課稅或僅於實際匯回時計入課稅。
  4. 關係企業
    1、直接或間接持有該公司股份>20%。
    2、為該公司最大股東且持股>10% 。
    3、個人、配偶及二親等內親屬擔任該公司董事長、總經理 或相當及更高階級之人。
    4、該公司過半數之董事是由個人直接或間接持股>50%之公司派任。
    5、對該公司人事、財務、業務經營或管理政策具控制力。
  5. 關係人
    1、配偶、二親等內親屬、同一綜所稅申報戶之親屬。
    2、關係企業的內部人員:董事長、總經理或相當及更高層級之人及其配偶或二親等內親屬董事、
    監察人及其配偶副總、協理、直屬總經理之部門主管。
    3、信託之受託人、受益人。
    4、財團法人相關:捐贈達該法人基金總額1/3;個人、配偶、二親等內親屬擔任過半董事。
    5、合夥事業相關:個人、配偶擔任合夥人之合夥事業;合夥事業中其他合夥人及其配偶。
    6、個人對另一人或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團體,在其財務、經濟或投資行為具有實質控制
    能力。
  6. CFC所得豁免申報及免申報規定
    1、符合下列之一者豁免申報
    a.設立登記地有實質營運活動(應符合以下全部要件者)
    (1.)在設立登記地有固定營業場所。
    (2.)有僱用員工於當地實際經營業務。
    (3.)公司當年度被動收入<10%(投資收益、股利、利息、權利金、租貨收入及出售資產增益)。
    b.公司當年度盈餘在NT$700萬元以下(未符合下列條件之一者應依規定申報)
    (1.)單一CFC≦NT$700萬元。
    (2.)個人同一綜所稅申報戶之親屬所屬之CFC盈餘合計≦NT$700萬元。
    2、免申報
    個人、配偶及二親等內親屬合計持有CFC股份或資本額<10%者。
  7. CFC所得認定及課稅規定
    1、個人將CFC當年度盈餘,按持股比率計算後,計入基本所得額課稅。
    2、自CFC規定生效後的公司盈餘才需列入計算。
    3、CFC若有轉投資非低稅負地區,盈餘中僅需列人實際獲配股利的部分。
    4、CFC發生之虧損可後抵10年(限扣抵同類型所得)。
    5、CFC後續實際分配股利時,已課徵之部分不再課稅。
  8. 申報應備文件
    1、投資架構圖。
    2、個人及其關係人持股變動明細。
    3、CFC經會計師查核之財報。
    4、CFC所得計算表。
    5、CFC前10年虧損扣除表。
    6、符合抵扣規定之境外納稅憑證(需公認證)。
    7、CFC轉投資事業的財報及相嗣股東會議事錄。
  9. 備查文件
    1、個人及其關係人持股變動明細。
    2、非低稅負國家或地區轉投資事業財務報表。
  10. 施行日期
    民國112年1月1日

房地產所得稅稅制變革專篇

  • 自105年1月1日起,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持有房屋、土地之出售,除涉及房地合一營利事業所得稅之課稅外,其所得所累積之盈餘,再涉及營利事業所得稅之加徵,及盈餘分配之個人綜合所得稅,房屋之出售總額,則再涉及營業稅之繳納,股東股權之出售(出資轉讓),復又涉及特定股權交易之課稅,致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自105年1月1日起,持有房屋、土地之出售、上開特定股權之交易,其稅制複雜、整體稅負顯高於個人持有房屋、土地之出售。因此在現行稅制規定下,非有特殊因素之考量,房屋、土地之購買應以個人持有為優先。
  • 個人及營利事業交易其直接或間接持有股份或出資額過半數之國內外營利事業之股份或出資額(持有股權或出資額比率占被投資公司資本額之比率大於50%),該營利事業股權或出資額之價值百分之五十以上,係由中華民國境內之房屋、土地所構成者(被投資公司持有房地產價值占該公司淨值之比率大於等於50%),該交易視同第一項(房地合一2、0)房屋、土地交易,為所得稅法第4之4條第3項所規定。上開「股權或出資額」規定,財政部擴充解釋包括年代久遠之老股或出資額。上開「房屋、土地」則擴充解釋包括年代久遠之舊制房屋、土地。上開所稱「間接持有」復有財政部111年1月25日台財稅字第11000633640號令擴充解釋包括關係人之持股(出資額)。以上所得稅法之規定及財政部之擴充解釋,對於相關投資人之影響既遠且廣。 貴企業或 貴企業股東(投資人),若有股權之出售(投資額轉讓)時,應事前檢視是否涉及上開規定特定股權之交易,並依法申報繳納所得稅,以免受罰。
  • 新舊制房地產交易所得之課稅,均為稽徵機關重點查核項目,其對當事人之稅捐負擔影響巨大。為免負擔無謂的稅捐,個人持有之房地,無論是新制(105/1/1以後取得)或年代較為久遠之舊制(104/12/31以前取得),均應妥善保存(或追溯保存)買進成本相關(合約及其追加減帳證明、瓦斯管線裝置費、契稅單、仲介費、代書費、地政規費、印花稅、裝潢費等)之證明文件,及出售時費用相關(契約書、土地增值稅稅單、仲介費、代書費等)之證明文件。
  • 個人持有104年12月31日以前之房屋、土地雖屬舊制,而僅就房屋利得合併個人年度綜合所得,繳納適用稅率級距(最高40%)之所得稅。但稽徵機關對於房屋出售利得之計算,仍有核實與推計之不同方式。其中推計方式,房屋利得之計算,關於房屋成本費用之認列,復有影響稅負甚巨之房屋、土地成本費用認列之直接歸屬與合理分攤兩種不同方式之差別,及相關證明文件之保存與否。另,年代久遠之房屋、土地出售或因當時取得成本相關證明文件之疏於保存,而選擇最有利僅以房屋現值適用規定百分比之方式計算繳納所得稅。惟,若房屋、土地交易總額較高之案件,往往成為稽徵機關選案查核之對象,尤其銀行購屋貸款之案件,個人雖無購進房屋、土地合約之保存,稽徵機關仍可自貸款銀行取得前開合約,並重為計算房屋利得,而要求個人補繳所得稅,甚至加處罰鍰。
  • 個人受贈或繼承之房屋、土地再出售,各自適用新、舊不同稅制計算申報繳納所得稅。繼承房屋、土地若同時繼承被繼承人以該房屋、土地為擔保向金融機構抵押貸款之未償還債務餘額,依財政部109年7月15日台財稅字第10904601200號令規定,為繼承人出售該繼承房屋、土地之額外負擔,該額外負擔可自該房屋、土地再出售之所得中減除。前開令釋稽徵機關之執行排除適用一般負有相同負擔之受贈房屋、土地(夫妻之間贈與另有規定)之再出售案件,似顯為不合理!惟本於實質課稅、量能課稅與平等原則,是類案件納稅義務人仍應主動向稽徵機關主張類推之適用。
  • 近幾年房屋、土地交易所得稅稅制歷經重大變革,對於個人或營利事業稅捐負擔之影響,既遠且廣更為複雜,非筆墨所及!以上說明提醒或仍有不足!倘有疑問,請洽本所專責人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