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蒂稅訊提醒篇 第143期 109.11.01發行

    1. 營業人以設備作價投資他公司屬銷售貨物行為,應依市場價格或取得股權時價(投資取得股權價值),從高認定銷售額,開立統一發票並交付被投資公司。
    2. 營利事業於109年決議分配108年度財務報表之盈餘(或可延至分配109年度財務報表之盈餘開始適用)時,應以「本期稅後淨利」加計「其他綜合損益」中屬不重分類至損益之項目(即嗣後直接轉入保留盈餘之項目),為可供當年度分配之盈餘數,提列法定公積、分配股利及辦理未分配盈餘申報。
    3. 債務人對債權人負有本金及利息債務;債務人清償金額,應以當事人間契約約定之抵充順序為之;無契約約定者,稽徵機關即依民法第323條規定,抵充順序以利息金額為先於本金之受償,課徴當年度綜合所得稅。倘債權人主張該清償為本金之一部分,利息不在內,則應依財政部1080701台財稅字第10804537200號令規定,提出相關證明文件。
    4. 財政部93年8月23日台財稅字第09304531790號令規定,營利事業因購建固定資產取得政府之專案補助款,得選擇按該固定資產耐用年數,分年認列補助款收入。
    5. 營業人收取與銷售行為有關之補助款、賠償款等,應依法開立統一發票申報繳納營業稅。國稅局以公司接受相關基金會(政府)補助從事研發為例,若合約約定研發成果歸屬基金會(政府)所有或雙方共有,該收取之補助款,係與銷售行為有關,應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申報繳納營業稅。
    6. 財政部擬自2021年起,重新恢復未上市櫃股票交易所得,納入個人最低稅負制計算基本稅額。 提請注意,若因應傳承需求,擬以控股公司持有前開股票(印製紙本股票需時30天左右)者,若在今年底前完成,可以避免負擔前開法律修正實施後,股權轉移之所得基本稅額。

大蒂稅訊提醒篇 第142期 109.09.01發行

  1. 勞工依勞工保險條例領取之勞保給付(一次領、分次領),係屬所得稅法第4條規定之「保險給付」,免納所得稅。勞工依勞工退休金條例領取之退休金,係屬所得稅法第14條第9類規定之退職所得,除定額免稅外,應納所得稅(勞保局開立扣繳憑單)。公務人員領取之退撫月退,依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條例第9條規定,免納所得稅。
  2. 貴企業若有過時、變質破損等因素,無法出售的原、物料、商品等,或不堪使用之固定資產、設備擬銷毀,應申經稽徵機關派員監毀、核准,相關損失方可認列。
  3. 即日起,全國民眾可至各地區國稅局,臨櫃一次申請查詢過世親人之金融遺產資料及財產參考資料,作為申報過世親人遺產稅之參考。

大蒂稅訊提醒篇 第141期 109.07.01發行

  1. 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第三條第六款規定,依所得稅法第七十五條第二項規定辦理清算申報,或同條第六項所定經宣告破產之營利事業,分別因營利事業之清算所得,係營利事業於清算期間處分資產(證券交易所得)、償還負債產生之所得,並非其正常營業年度之所得,及破產宣告之營利事業,多屬經營不善之營利事業,其破產宣告年度,如應依法計算及申報最低稅負,該項稅額僅能參與破產債權之分配,徵起之機率微乎其微,徒增徵納雙方困擾,而無基本稅額條例之適用,或予以排除適用基本稅額條例。
  2. 納稅義務人納稅爭議事件,無論在調查階段或復查階段,皆可親自或委託代理人,以電話、傳真或線上,向納保官申請納稅者權利保護事項。
  3. 非中華民國國民,在中華民國境內之財產為贈與或遺產者,依法應計算繳納贈與稅或遺產稅。

大蒂稅訊提醒篇 第140期 109.05.01發行

  1. 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疫情影響,納稅(扣繳)義務人本人、主辦會計人員或受委任辦理申報之會計師、記帳士、記帳及報稅代理人,如於3-5月營業稅法或所得稅法規定申報繳納期間內,接受隔離治療、居家隔離、居家檢疫、集中隔離或集中檢疫,而未能如期申報繳納相關稅捐者,可適用財政部公告之展延期限,無須事前申請展延,惟應於財政部公告展延期限內,檢具相關證明文件送所轄稽徵機關備查。
  2. 納稅義務人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COVID-19)疫情影響,不能於規定繳納期間內完納稅捐者,得依稅捐稽徵法第26條相關規定,於規定繳納期間(含前條之展延)內,向該管稅捐稽徵機關申請延期或分期繳納稅款。
  3. 營利事業給付其員工因防疫隔離請假期間之薪資,得於辦理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決算或清算申報時,就其給付薪資金額之百分之二百,自當年度營利事業課稅所得額減除。
  4. 為因應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COVID-19)疫情,財政部公告108年度綜合所得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及繳納期間,由原本109年5月1日至6月1日,展延為5月1日至6月30日,確保納稅義務人權益。
  5.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員工於特別休假日因執行職務所領取的不休假獎金,屬加班費性質,其符合勞動基準法第38條規定之天數及同法第39條規定工資發給之標準範圍者,免計入員工薪資所得課稅。
  6. 個人出售高爾夫球會員證,其增益部分核屬財產交易所得,應於收取價金之年度報繳綜合所得稅。
  7. 個人交易105年1月1日以後取得之房地,即使虧損也應於期限內辦理申報,如未依限申報,依所得稅法第108條之2第1項規定,處3千元以上3萬元以下之罰鍰。

大蒂稅訊提醒篇 第139期 109.03.01發行

  1. 公司或有限合夥事業(108年1月1日至110年12月31日)投資於自身使用之全新智慧機械,或投資(108年1月1日至111年12月31日)導入第五代行動通訊系統之相關全新軟硬體、技術或技術服務,其支出金額在同一課稅年度達100萬元以上十億元以下,經申請得抵減營利事業所得稅。貴企業若有上開投資計劃,請於計劃前與本所聯絡。(註:產創10-1條)
  2. 公司或有限合夥事業以盈餘進行實質投資(盈餘發生年度之次年起三年內;自107年度盈餘起適用;實行期間:108年1月1日至118年12月31日)用於興建或購置供自行生產或營業用之建築物、軟硬體設備或技術,達100萬元者,該金額於計算當年度未分配盈餘時,得列為減除項目(即該未分配盈餘免被加徵5% 營所稅,或實值投資年度辦理退稅)。貴企業若有上開投資,敬請通知本所以免遺漏增加稅負。(註:產創23-3條)
  3. 109年度不同型態薪資所得之扣繳規定彙整如下(請貴企業依法完成扣繳義務,以免受罰)。

大蒂稅訊提醒篇 第138期 109.01.01發行

  1. 個人外幣之買賣為財產交易之範疇,有關之交易損益,依法應併個人綜合所得辦理申報。如為匯兌利益,應合併其他各類所得計算繳納所得稅;如為匯兌損失,得自當年度財產交易所得中扣除,當年度無財產交易所得可資扣除,或扣除不足者,得自以後三年度之財產交易所得中扣除。
  2. 保單要保人變更為他人,其變更時之保單價值,係贈與稅課稅範圍,應合併變更年度其他贈與計算,當年度贈與總額若超過免稅額(108年度為220萬元),應依法申報(超過免稅額之贈與行為發生後30日內)繳納贈與稅,以免受罰。

大蒂稅訊提醒篇 第137期 108.11.01發行

  1. 所得稅法第24條之3第2項規定,公司之資金貸與股東或任何他人未收取利息,或約定之利息偏低者,應依所屬年度一月一日臺灣銀行之基準利率,計算公司利息收入課稅;營業人一方面借入款項支付利息,一方面貸出款項不收取利息或收取利息偏低者,對於相當於貸出款項支付之利息或其差額,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7條第11款規定,不予認定。
  2. 被繼承人遺有之保險財產,無法判別保單性質是否應計入遺產課稅時,應申報於不計入遺產總額項下,以免漏報受罰。
  3. 個人因積欠債務無力清償,遭到法院拍賣持有期間在二年以內應依房地合一新制課稅之房地,係屬非自願性出售,適用20%稅率;其無論有無交易所得,均應於所有權移轉登記日之次日起30日內辦理申報。

大蒂稅訊提醒篇 第136期 108.09.01發行

1、營利事業投資KY公司股票獲配的股利非屬中華民國來源所得,應依所得稅法第3條規定申報繳納營利事業所得稅;其股票買賣所得屬中華民國來源所得,依所得稅法第4條之1規定停徵所得稅,但應依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第7條第1項第1款規定計入基本所得額,申報繳納基本稅額。

2、房地買賣契約約定由買受人負擔原所有權人應繳納的土地增值稅,屬買賣對價之一部分,應併入原所有權人出售價格(相對也就是買受人的取得成本),計算房地交易所得申報繳納所得稅,以免受罰。

「境外資金匯回管理運用及課稅條例」簡介

一、對象:1.個人資金2.營利事業投資收益。

二、適用原則:選擇本條例者,免依基本稅額條例、兩岸人民關係條例課稅。

三、申請程序:向稽徵機關提出申請適用通過後,始得至銀行開立專戶,及將資金匯回存入。

四、資金運用限制:

(一)除經核准用於興建或購置供自行生產或營業用建築物外,不得用於購置不動產及不動產證券化。

(二)應存入專戶依下列方式管理運用:

1、實質投資:經經濟部核准直接投資產業或透過創投或私募股權基金投資重要政策產業。授權經濟部另訂子法規報請核定。

2、自由運用:得於5%限額內,但不得用於購置不動產及不動產證券化。

3、金融投資:得於25 %限額內存入信托專戶或證券全權委託專戶內從事金融投資。金管會另訂子法。

4、除自由運用及經濟部核准從事實質投資之資金外,從事金融投資及其餘未從事投資之資金,應於專戶內存放達5年,自第6年開始得分年提取3分之1。

五、適用稅率:

(一)一般稅率:由受理銀行於資金匯入專戶時扣取稅款,第一年匯回稅率8%,第二年匯回稅率10 %。

(二)優惠稅率:於規定期限完成實質投資,並取具經濟部核發完成證明,得向稽徵機關申請退還50 %稅款(即實質稅率4%或5%)。

(三)下列未依規定管理運用情形,應按稅率20 %補繳差額稅款:

1、自外匯存款專戶、信託專戶或證券全權委託專戶提取資金。

2、將資金移作他用或作為質借、擔保之標的或以其他方式減少其價值。

3、用於購置不動產。

六、資金運用控管機制:

資金匯回後應存入外匯存款專戶,再按其用途依規定提取辦理各項投資,又於其實質投資期間,個

人或營利事業每年應將投資辦理情形報經濟部備查,至存放於外匯存款專戶及金融投資部分,於其

控管期間,受理銀行應每年將專戶內資金管理運用情形報財政部及金管會備查。

七、施行期間:本條例施行後2年內匯回之資金始得適用本條例規定。

八、實施日期:108年8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