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蒂稅訊提醒篇 第141期 109.07.01發行

  1. 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第三條第六款規定,依所得稅法第七十五條第二項規定辦理清算申報,或同條第六項所定經宣告破產之營利事業,分別因營利事業之清算所得,係營利事業於清算期間處分資產(證券交易所得)、償還負債產生之所得,並非其正常營業年度之所得,及破產宣告之營利事業,多屬經營不善之營利事業,其破產宣告年度,如應依法計算及申報最低稅負,該項稅額僅能參與破產債權之分配,徵起之機率微乎其微,徒增徵納雙方困擾,而無基本稅額條例之適用,或予以排除適用基本稅額條例。
  2. 納稅義務人納稅爭議事件,無論在調查階段或復查階段,皆可親自或委託代理人,以電話、傳真或線上,向納保官申請納稅者權利保護事項。
  3. 非中華民國國民,在中華民國境內之財產為贈與或遺產者,依法應計算繳納贈與稅或遺產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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