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蒂稅訊提醒篇 第144期 110.01.01發行

  1. 公司法第20條第2項規定,自108年度起公司組織之企業,其財務報導期間結束日,符合下列之一者,其財務報表應經會計師查核簽証。違反者,公司負責人(董事),各處新台幣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妨礙、拒絕或規避查核,或屆期不申報時,每人各處新台幣2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鍰:  ⑴ 實收資本額新台幣3000萬元以上。⑵ 營業收入淨額達新台幣1億元以上。 ⑶ 參加勞工保險員工  人數100人以上。
  2. 因贈與不動產之產權移轉而發生之土地增值稅及契稅,依土地稅法及契稅條例規定,受贈人為其納稅義務人;若前開稅款係贈與人繳納者,則應以贈與論並應併計贈與總額計算繳納贈與稅。
  3. 經核准提前使用之統一發票,其銷售額營業人應併入提前使用之當期,申報繳納營業稅;消費者取得之該統一發票,則應以該統一發票刊印所屬月份之號碼對獎。營業人誤用前期發票,應於被檢舉及被財政部指定人員調查前,提出報備之申請,其銷售額應併入實際銷售月份,申報繳納營業稅;消費者取得之該統一發票,仍應以該統一發票刊印之月份對獎。
  4. 所得基本稅額條例自民國95年起實施。要保人與受益人不同(夫妻互為要保人與受益人者亦同)之年金保險,受益人受領之保險給付應依前開規定,計入受領當年之基本所得額,申報繳納所得基本稅額。
  5. 夫妻互為要保人與受益人、父子互為要保人與受益人等之儲蓄保險,受益人受領之年金保險給付或生存保險給付,涉及贈與稅之課稅及前點所得基本稅額之課稅。提請注意,若有前開保險給付之受領時,應依遺產及贈與稅法、所得基本稅額條例規定申報繳納相關稅額。
  6. 個人受贈取得之房屋、土地,除夫妻間互贈取得外,應以其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日為取得日;其出售時則應自該取得日起至交易日(產權登記日)止計算持有期間,按持有期間長短或自住與否適用不同稅率計算應納稅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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