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蒂稅訊提醒篇 第157期 112.03.01發行

  1. 被繼承人生前投保未經金管會核准之境外保險公司之人壽保險,依據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5年6月1日金管保三字第09502031820號函規定,並無我國保險法第112條規定之適用,從而亦無遺產贈與稅法第16條第9款規定,不計入遺產總額免徵遺產稅之適用。
  2. 被繼承人生前已領取之孳息,及生前尚未領取之死亡日前發生之孳息,分別為被繼承人之所得及所遺留之權利,應分別併入被繼承人當年度之所得總頟繳納所得稅,及遺產總額課徵遺產稅(免予申報繳納所得稅)。被繼承人死亡日起所生之孳息,應併入遺產過戶年度繼承人之所得課稅,繼承人應盡速辦理繼承過戶,以免累積多年所得,致適用較高綜合所得稅累進稅率,而衍生鉅額稅負。
  3. 繼承人協議分割被繼承人遺產前,應先扣除所繳納的遺產稅,再行協議分割。否則若發生其中某繼承人實際繼承的遺產小於其所繳納的遺產稅情形時,就其差額涉有贈與情事,應辦理贈與稅申報及繳納贈與稅。
  4. 國內營利事業購買經核准來我國掛牌之境外公司股票,而獲配之股利,因發行人為境外公司,與所得稅法第42條投資於「國內」其他營利事業所獲配之股利不計入所得額課稅之規定不符,因此應依所得稅法第3條規定,併計營利事業所得課稅。
  5. 營利事業處分境外基金(基金發行公司在境外註冊,並經金管會核准在國內銷售)的所得、孳息及基金轉換等交易認列之收益,均屬營利事業境外所得,應依法併計營利事業所得繳納所得稅。
  6. 都市更新條例第52條第2項前段規定:「依前項分配結果,實際分配之土地及建築物面積多於應分配之面積者,應繳納差額價金」。個人提供土地參與都市更新,經雙方協議免除繳納實際分配價值大於前開應分配價值差額之價金,係屬個人其他所得,依法應申報繳納綜合所得稅,以免受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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