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蒂稅訊提醒篇 第167期 113.11.01發行

  1. 依據財政部92/02/26台財稅字第0920451148號令及92/05/13日台財稅字第0920452017號令規定,自然人依信託本旨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如有銷售貨物或勞務,應依法辦理營業登記或設立稅籍,並依法開立統一發票及報繳營業稅。
  2. 使用統一發票之獨資組織營業人之負責人死亡,由繼承人繼續經營,並申請變更負責人,繼承人所繼承的餘存貨物及固定資產,不屬於營業稅法規定「銷售貨物」範圍,依規定免視為銷售貨物開立統一發票申報繳納營業稅。但因其權利主體已變更,如同一般獨資組織將全部資產及負債移轉予新負責人,為所得稅法所稱「轉讓」,依所得稅法規定應辦理當期決算及清算申報。
  3. 解散年度之前一年度未分配盈餘,應否辦理未分配盈餘(ARE)申報:視辦理清算完結日期而定。 解散日所屬會計年度結束前,已辦理清算完結者:免辦(ARE)申報。 2. 解散日所屬會計年度結束前,尚未辦理清算完結者:應辦ARE申報。 (1)解散年度之次年5 月31 日前,辦理清算申報者:併同清算申報書辦理申報。(2)解散年度之次年度5月31日前,尚未辦理清算申報者,應於解散年度之次年度5月31日前單獨辦理申報。
  4. 適用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件擴大書面審核實施要點之申報案件,經發現有短、漏報情事時,應按下列規定補稅處罰:
    (一)短、漏報營業收入之成本已列報者,應按全額核定漏報所得額。
    (二)短、漏報營業收入之成本未列報者,得適用同業利潤標準之毛利率核計漏報所得額。但核定所得額,以不超過當年度全部營業收入淨額依同業利潤標準核定之所得額為限。
    (三)短、漏報非營業收入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者,應按全額核定漏報所得額。
    (四)短、漏報非營業收入超過新臺幣十萬元者,得就其短、漏報部分查帳核定,併入原按本要點規定之純益率標準申報之所得額核計應納稅額。
  1. 營所稅查核準則規定,營利事業承包工程,實際完工日期認定,應以承包工程實際完成,交由委建人受領日期為準。因此,營利事業承包工程,若已建造完成並交付委建人使用,即屬完工,而非以取得工程驗收證明或保留款後,才計算認列工程損益。
  2. 根據「遺贈稅法」規定,做農業使用的農業用地,贈與給子女,可以免徵贈與稅,但應自受贈人取得後,列管繼續做農業使用5年。不過,若以成立信託方式,約定信託期滿時移轉給受益人,因其贈與標的為「信託受益權」,與「遺贈稅法」規定的農業用地不同,且信託受益人須待信託期滿後才取得農地所有權,也無法自贈與日(即信託成立日)起以受贈人身分繼續做農業使用,因此無法適用免課贈與稅,仍應申報繳納贈與稅。
  3. 被繼承人所遺被投資公司股票(股權),除股票(股權)本身應申報遺產稅外,該被投資公司配發的股利,是否應併入遺產總額申報,須視除權(息)日而定。除權(息)日係指「除權除(息)交易日」,即除權(息)日前一天持有股票(股權),可以參與配股配息。倘被繼承人持有前開股票(股權),如除權(息)交易日在被繼承人死亡之前,則被繼承人已取得領取股利的權利,應併入遺產總額申報;反之,則屬繼承人所得,應課徵繼承人之綜合所得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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