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自105年1月1日起,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持有房屋、土地之出售,除涉及房地合一營利事業所得稅之課稅外,其所得所累積之盈餘,再涉及營利事業所得稅之加徵,及盈餘分配之個人綜合所得稅,房屋之出售總額,則再涉及營業稅之繳納,股東股權之出售(出資轉讓),復又涉及特定股權交易之課稅,致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自105年1月1日起,持有房屋、土地之出售、上開特定股權之交易,其稅制複雜、整體稅負顯高於個人持有房屋、土地之出售。因此在現行稅制規定下,非有特殊因素之考量,房屋、土地之購買應以個人持有為優先。
- 個人及營利事業交易其直接或間接持有股份或出資額過半數之國內外營利事業之股份或出資額(持有股權或出資額比率占被投資公司資本額之比率大於50%),該營利事業股權或出資額之價值百分之五十以上,係由中華民國境內之房屋、土地所構成者(被投資公司持有房地產價值占該公司淨值之比率大於等於50%),該交易視同第一項(房地合一2、0)房屋、土地交易,為所得稅法第4之4條第3項所規定。上開「股權或出資額」規定,財政部擴充解釋包括年代久遠之老股或出資額。上開「房屋、土地」則擴充解釋包括年代久遠之舊制房屋、土地。上開所稱「間接持有」復有財政部111年1月25日台財稅字第11000633640號令擴充解釋包括關係人之持股(出資額)。以上所得稅法之規定及財政部之擴充解釋,對於相關投資人之影響既遠且廣。 貴企業或 貴企業股東(投資人),若有股權之出售(投資額轉讓)時,應事前檢視是否涉及上開規定特定股權之交易,並依法申報繳納所得稅,以免受罰。
- 新舊制房地產交易所得之課稅,均為稽徵機關重點查核項目,其對當事人之稅捐負擔影響巨大。為免負擔無謂的稅捐,個人持有之房地,無論是新制(105/1/1以後取得)或年代較為久遠之舊制(104/12/31以前取得),均應妥善保存(或追溯保存)買進成本相關(合約及其追加減帳證明、瓦斯管線裝置費、契稅單、仲介費、代書費、地政規費、印花稅、裝潢費等)之證明文件,及出售時費用相關(契約書、土地增值稅稅單、仲介費、代書費等)之證明文件。
- 個人持有104年12月31日以前之房屋、土地雖屬舊制,而僅就房屋利得合併個人年度綜合所得,繳納適用稅率級距(最高40%)之所得稅。但稽徵機關對於房屋出售利得之計算,仍有核實與推計之不同方式。其中推計方式,房屋利得之計算,關於房屋成本費用之認列,復有影響稅負甚巨之房屋、土地成本費用認列之直接歸屬與合理分攤兩種不同方式之差別,及相關證明文件之保存與否。另,年代久遠之房屋、土地出售或因當時取得成本相關證明文件之疏於保存,而選擇最有利僅以房屋現值適用規定百分比之方式計算繳納所得稅。惟,若房屋、土地交易總額較高之案件,往往成為稽徵機關選案查核之對象,尤其銀行購屋貸款之案件,個人雖無購進房屋、土地合約之保存,稽徵機關仍可自貸款銀行取得前開合約,並重為計算房屋利得,而要求個人補繳所得稅,甚至加處罰鍰。
- 個人受贈或繼承之房屋、土地再出售,各自適用新、舊不同稅制計算申報繳納所得稅。繼承房屋、土地若同時繼承被繼承人以該房屋、土地為擔保向金融機構抵押貸款之未償還債務餘額,依財政部109年7月15日台財稅字第10904601200號令規定,為繼承人出售該繼承房屋、土地之額外負擔,該額外負擔可自該房屋、土地再出售之所得中減除。前開令釋稽徵機關之執行排除適用一般負有相同負擔之受贈房屋、土地(夫妻之間贈與另有規定)之再出售案件,似顯為不合理!惟本於實質課稅、量能課稅與平等原則,是類案件納稅義務人仍應主動向稽徵機關主張類推之適用。
- 近幾年房屋、土地交易所得稅稅制歷經重大變革,對於個人或營利事業稅捐負擔之影響,既遠且廣更為複雜,非筆墨所及!以上說明提醒或仍有不足!倘有疑問,請洽本所專責人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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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蒂會計稅務事務所2022-06-24 08:17:222022-09-13 11:05:39房地產所得稅稅制變革專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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