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蒂稅訊提醒篇 第171期 114.07.01發行

1、 雇主未依勞工退休金條例規定,提供勞工各冊及相關資料,或未於每年2月與8月底前申報勞工每月提繳工資調整金額時,勞保局自114年6月1日起啓動「勞工退休金裁罰新規
定」如下:
(1) 雇主經通知限期改善後仍未依規定辦理,將自違規當日起回溯一年內累計違規次 數,其裁罰執行標準:第1次違規:罰鍰3萬元。第2次違規:罰鍰6萬元。第3次違規:罰鍰12萬元。第4次違規:罰鍰24萬元。第5次以上:一律罰鍰30萬元。
(2) 針對未申報提繳、停繳手續或未保存必要資料者,按月處罰至改善為止:第1次違
規:每月罰2萬元。第2次違規:每月罰4萬元。違規達5次以上:每月罰10萬
元。

大蒂稅訊提醒篇 第170期 114.05.01發行

  1. 個人或營利事業買賣具證券性質的虛擬通貨,屬證券交易損益。非證券性質的虛擬通貨,屬於財產交易,應以交易時成交價額減除原始取得成本及相關費用後的餘額為所得額,併入所得課徵所得稅。
  2. 為避免短期單獨出售車位適用房地合一之高稅率增加稅負,納稅義務人同時購買房地及車位時,應於買賣契約中分別載明房地及車位價格。否則該車位單獨出售時,稽徵機關將以車位現值及房地現值計算出售車位之取得成本。
  3. 遺產稅申報,夫妻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確實是很好用的節稅方式,應以現金、股票或是動產等遺產為優先考量,因為如果是土地,配偶再出售時,可能有巨額土增稅需要負擔。
  4. 個人以適用房地合一税制之土地與營利事業合建分屋,如實際分回房地價值等於可選配價值,於房地交換時,免申報繳納房地合一稅,日後出售分回房地時,不得將房地互易時取得之統一發票所載含稅銷售價格計入成本,而應以合建前土地之原始取得成本,申報計算繳納房地合一稅;實際分回房地價值高於可選配價值而給付差額價金,於房地交換時,免報繳房地合一稅,出售分回房地時,成本應以合建前土地之取得成本加計給付價金認定;實際分回房地價值低於可選配價值而收取差額價金,該收取之差額價金係屬出售該參與合建之部分土地,應於房地交換時申報繳納房地合一稅,日後出售該分回房地,其原始取得成本應以合建前土地之取得成本扣除所收取價金之部分土地取得成本後之金額認定。
  5.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即刻就個人CFC營利所得申報案件及自行蒐集的課稅資料,辦理112年度個人CFC案件的選案查核。112年度個人如有前揭應申報而未依規定辦理申報者;或已如期申報,惟經自行檢視有短漏報CFC營利所得情形者,應儘速向戶籍所在地稽徵機關自動補報,並補繳所漏稅款及應加計的利息,以免受罰。

大蒂稅訊提醒篇 第169期 114.03.01發行

  • 債權人為保全債權,自行拍賣或變賣債務人依動產擔保交易法規定,設定動產抵押之抵押物或設定動產質權之質押物,債權人及債務人如屬使用統一發票之營業人,依財政部99年7月19日台財税字第09904066410號令規定,債權人及債務人應分別開立統一發票予買受人及債權人。
  • 根據「遺贈稅法」第15條規定,被繼承人死亡前2年內將財產贈與配偶、民法第1138條及第1140條規定的各順序繼承人或其配偶,應於被繼承人死亡時,將該財產視為被繼承人的遺產,併入遺產總額課稅;而受贈人有無移轉所有權,遺產價值計算大不同。前開應併入遺產總額課稅之價值計算,原則上應以被繼承人死亡時的時價為準;但若贈與的財產為土地者,為避免土地增值稅與遺產稅重複課稅,若該土地於被繼承人死亡前經受贈人移轉所有權,其價值計算,以「贈與時」的公告土地現值為準;若該土地未經受贈人移轉所有權,則以被繼承人「死亡時」的公告現值計算遺產價值。前述贈與情形所繳納的贈與稅與土地增值稅連同利息,可自應納遺產稅額內扣抵,但扣抵額不得超過贈與財產併計遺產總額後增加的應納稅額。
  • 變更要保人係要保人將保單價值準備金無償移轉予他人,屬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條規定之贈與行為,應申報贈與稅;若要保人於變更後2年內死亡,且變更後之要保人為民法第1138條及第114 0條規定之各順序繼承人或其配偶,則該保單價值準備金應併計遺產申報繳納遺產稅,否則超過遺產稅申報期限而由稽徵機關查獲時,將遭補稅及罰緩。

大蒂稅訊提醒篇 第168期 114.01.01發行

  • 獨資或合夥組織之營利所得,應併入個人綜所稅申報。然若其有短漏報所得,除個人綜所稅應補稅及處罰外,營利事業另依所得稅法第110條第4項規定,仍應就短漏所得按當年適用稅率計算行為罰。
  • 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於境外出售收藏藝術品之所得,係屬海外財產交易所得,應依所得基本稅額條例規定,計入個人基本所得額申報。
  • 父母借款予子女,應保留相關借款之基本證據,包含a.與市場利率相當之利息匯款記錄、b.子女之收入足以支付利息及還款之財務能力。以免國稅局於查核借款資金時,認定以贈與行為課徵贈與稅
  • 自己出資購買農地,直接登記在子女名下,贈與標的會被視為「購地資金」,而非土地(農地),因此不能適用不計入贈與總額的免稅規定。
  • 經都市計劃法編定為公共設施之道路用地,,依都市計劃法第50條之一雖規定,因繼承而移轉者,免徵遺產稅。但該道路用地應先計入遺產總額,再同額列為公共設施保留地扣除額,方屬課稅標的,而可用以抵繳遺產稅。
  • 遺產稅申報,夫妻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確實是很好用的節稅方式,應以現金、股票或是動產等遺產為優先考量,因為如果是土地,配偶再出售時,可能有巨額土增稅需要負擔。

大蒂稅訊提醒篇 第167期 113.11.01發行

  1. 依據財政部92/02/26台財稅字第0920451148號令及92/05/13日台財稅字第0920452017號令規定,自然人依信託本旨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如有銷售貨物或勞務,應依法辦理營業登記或設立稅籍,並依法開立統一發票及報繳營業稅。
  2. 使用統一發票之獨資組織營業人之負責人死亡,由繼承人繼續經營,並申請變更負責人,繼承人所繼承的餘存貨物及固定資產,不屬於營業稅法規定「銷售貨物」範圍,依規定免視為銷售貨物開立統一發票申報繳納營業稅。但因其權利主體已變更,如同一般獨資組織將全部資產及負債移轉予新負責人,為所得稅法所稱「轉讓」,依所得稅法規定應辦理當期決算及清算申報。
  3. 解散年度之前一年度未分配盈餘,應否辦理未分配盈餘(ARE)申報:視辦理清算完結日期而定。 解散日所屬會計年度結束前,已辦理清算完結者:免辦(ARE)申報。 2. 解散日所屬會計年度結束前,尚未辦理清算完結者:應辦ARE申報。 (1)解散年度之次年5 月31 日前,辦理清算申報者:併同清算申報書辦理申報。(2)解散年度之次年度5月31日前,尚未辦理清算申報者,應於解散年度之次年度5月31日前單獨辦理申報。
  4. 適用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件擴大書面審核實施要點之申報案件,經發現有短、漏報情事時,應按下列規定補稅處罰:
    (一)短、漏報營業收入之成本已列報者,應按全額核定漏報所得額。
    (二)短、漏報營業收入之成本未列報者,得適用同業利潤標準之毛利率核計漏報所得額。但核定所得額,以不超過當年度全部營業收入淨額依同業利潤標準核定之所得額為限。
    (三)短、漏報非營業收入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者,應按全額核定漏報所得額。
    (四)短、漏報非營業收入超過新臺幣十萬元者,得就其短、漏報部分查帳核定,併入原按本要點規定之純益率標準申報之所得額核計應納稅額。
  1. 營所稅查核準則規定,營利事業承包工程,實際完工日期認定,應以承包工程實際完成,交由委建人受領日期為準。因此,營利事業承包工程,若已建造完成並交付委建人使用,即屬完工,而非以取得工程驗收證明或保留款後,才計算認列工程損益。
  2. 根據「遺贈稅法」規定,做農業使用的農業用地,贈與給子女,可以免徵贈與稅,但應自受贈人取得後,列管繼續做農業使用5年。不過,若以成立信託方式,約定信託期滿時移轉給受益人,因其贈與標的為「信託受益權」,與「遺贈稅法」規定的農業用地不同,且信託受益人須待信託期滿後才取得農地所有權,也無法自贈與日(即信託成立日)起以受贈人身分繼續做農業使用,因此無法適用免課贈與稅,仍應申報繳納贈與稅。
  3. 被繼承人所遺被投資公司股票(股權),除股票(股權)本身應申報遺產稅外,該被投資公司配發的股利,是否應併入遺產總額申報,須視除權(息)日而定。除權(息)日係指「除權除(息)交易日」,即除權(息)日前一天持有股票(股權),可以參與配股配息。倘被繼承人持有前開股票(股權),如除權(息)交易日在被繼承人死亡之前,則被繼承人已取得領取股利的權利,應併入遺產總額申報;反之,則屬繼承人所得,應課徵繼承人之綜合所得稅。

大蒂稅訊提醒篇 第166期 113.09.01發行

  1. 契約書將器材之採購及安裝工程並載於同一契約書中,做概括之承攬,該契約書即為具有兩種以上性質之同一憑證,依印花稅法第13條第1項規定,應以承攬契據較高之稅率,按合約總金額千分之1貼用印花稅票。惟契約內容僅為動產買賣,未載有收付安裝費用,且所載標的物於移轉前已具可使用程度,僅於交付時做簡易之安裝、試機,以示擔保交易品質者,該契約可免依承攬契據稅率貼用印花稅票。
  2. 個人購置房屋再出售產生利得時,應依所得稅法規定計算所得繳納所得稅。前開所得之計算分別有核實與推計二種方式。核實方式計算所得者,所得人應保存原始取得成本、及因取得、改良、移轉而支付之費用等相關證明文件;推計方式計算所得者,除依財政部頒布之各項標準計算所得外,尚可按產險公會公布之房屋裝修標準,計算減除房屋改良而支付之費用。因此,個人所有房屋進行裝修時,如未能取得相關證明文件,應至少保存裝修前後之相關照片,作為爭取依前開產險公會之標準,計算減少房屋出售所得之證明文件。
  3. 被繼承人死亡前二年內贈與之不動產,依據遺產贈與稅法第15條規定應併入被繼承人遺產總額計算繳納遺產稅。此時,因這不動產仍屬「贈與」原因取得,不是「繼承」原因取得。因此,若前開贈與之不動產,被繼承人雖是於104年12月31日前取得,其贈與若發生在105年1月1日以後,受贈人(繼承人)再出售時,仍屬房地合一稅課稅範圍,依法應申報繳納房地合一稅。
  4. 產創條例第23-3要求之未分配盈餘減除,投資日(投資完成年度)與付款年度必須同時考慮。投資日是決定我們可以減除哪幾個年度的未分配盈餘;付款日是以有實際支付事實年度時才能申報減除。因此,分期付款購買設備適用前開之未分配盈餘減除,應特別留意投資日及付款日之規定。
  5. 因應房屋稅新制,原按自住住家用課繳房屋稅之房屋,未辦竣戶籍登記者,將自114年期起改按非自住住家用稅率課徵房屋稅。稽徵機關為因應新制上路已訂定輔導措施,並發函通知納稅義務人於114年3月24日(114年3月22日適逢假日,展延至次一工作日)以前辦竣戶籍登記。依通知如期設籍者,稽徵機關將依戶政資料,直接核定繼續按自住住家用稅率課徵房屋稅。

大蒂稅訊提醒篇 第165期 113.07.01發行

  1. 未上市、櫃、且非興櫃公司辦理現金增資,而原股東未按持股比例認購,係由特定人(二親等以內親屬/實質經濟利益仍歸二親等以內親屬等)認購新股者,應以遺產及贈與稅法施行細則第29條等規定,調整估價重新計算增資日當天之資產淨值作為參考之認購價格。否則,若每股認購價格與增資時每股淨值顯不相當且總價差鉅大,將遭致補稅及罰鍰。
  2. 企業利用負責人或配偶個人收受銷售貨物或勞務款項的帳戶,可能被銀行列為可疑帳戶通報調查局,並轉交國稅局進行逃漏稅之調查。提請注意!
  3. 營業人依經銷契約取得或支付的獎勵金,應依進貨或銷貨折讓處理,並應依法開立或取得相關憑證,以免申報錯誤。
  4. 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收回境外投資股本或財富管理本金、向境外金融機構之借款、撤回原預計境外投資之資金、處分境外財產不屬增值部份、及國際貿易存放於境外之資金等,都不是所得而與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第12條規定之境外所得無關。但,其在境外從事各項投資、營運活動、提供勞務及處分資產等所取得之所得,全年合計若達新台幣100萬元時都應依前開規定,在獲配、取得及處分的年度申報繳納所得基本稅額。
  5. 納稅人申報被繼承人遺產時,主張自遺產總額扣除配偶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之價值,應於國稅局核發遺產稅繳清證明書或免稅證明書之日起一年內,給付予生存配偶。
  6. 贈與土地同時符合「配偶贈與」不課徵土地增值稅,及「農地移轉」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之要件,當事人於申報土地移轉現值時,可擇一選擇適用。惟,選擇適用「農地移轉」不課徵土地增值稅,其配偶在持有該土地期間,若是曾經有關機關查獲未作農業使用,且未能於期限內恢復作農業使用,或雖在期限內恢復作農業使用,而再有未作農用之情事發生時,日後該筆土地再移轉時,即使當下恢復作農業使用,仍應課土地增值稅;選擇以「配偶贈與」的方式移轉農地,配偶日後再移轉第三人,該筆土地只要移轉當時符合作農業使用,仍然可以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
  7. 個人綜合所得稅未完成申報程序,國稅局依標準扣除額計算核定應納稅額後,不得改列舉扣除額計算已核定之稅額。

大蒂稅訊提醒篇 第164期 113.05.01發行

  1. 行政法院判決指出,營業稅是消費稅性質,交易雙方基於給付交換關係所產生者,所收取之代價,方屬營業稅課稅範圍。因買方遲延付款而收取之遲延利息,非屬營業稅課稅範圍,賣方無須開立統一發票;買方則應依法完成扣、繳、報、發等扣繳義務。
  2. 各地區國稅局每年度均訂有選案查核計畫,並運用系統相互勾稽進出口貨物是否異常,並選案查核。其查核包含營業人出口貨物是否未依規定取得進項憑證,及出售進口貨物是否依法開立發票等。
  3. 土地交換取得應視為買賣取得,應以買賣為所有權異動登記原因。若以贈與為所有權異動登記原因,再出售時,恐將以受贈時之土地公告現值,作為取得成本,而徒增租稅負擔,提請注意!
  4. 依土地稅法規定,土地所有權人因重購土地,退回出售地土地增值稅後,其重購之土地,自完成移轉登記之日起5年內,進行移轉或改作其他用途時,應追繳原退還之稅款。前開移轉包括出售、贈與、法拍、夫妻贈與等,前開改作其他用途包括供營業使用、出租、未設戶籍等。
  5. 民法成年年齡自112年起下修至18歲,今年5月申報去年綜合所得稅,申報扶養親屬時,要特別留意子女年齡是否已成年,以免不符列報免稅額條件,遭剔除補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