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蒂稅訊提醒篇 第161期 112.11.01發行

  • 自110年1月1日起,個人交易未在證券交易所上市或未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公司所發行或私募之股票、新股權利證書、股款繳納憑證及表明其權利之證書(稱未上市櫃股票),其所得應申報計入個人基本所得額課稅。
  • 所得稅法第4-5條第2項規定「符合農業發展條例第37條及第38-1條規定,得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之土地」免納房地合一所得稅。農業發展條例第 37 條第1項又規定,「作農業使用之農業用地移轉與自然人時,得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因此,個人出售做農業使用(取得作農業使用證明)的農地,買受人須為自然人,才符合免納房地合一所得稅的規定。提請注意!
  • 利用網路平台銷售遊戲點數、遊戲幣、虛擬寶物等虛擬遊戲商品,均屬於我國境內銷售勞務,應以收取的全部代價為銷售額,申報繳納營業稅。
  • 財政部指示,110年度的房地合一0申報,凡是採「同業利潤標準」的建設公司,一律改為核實認定,核不了實的,政府將以成本按取得時的「房屋評定現值及土地公告現值」計,再乘上消費者物價指數,其費用再按「成交總額3%,以30萬元為限」計。提請注意。
  • 「所得稅法」第14-8條規定,個人重購自住房地,可申請退還或扣抵稅額,但重購房地於5年內再移轉或改作其他用途,將被追繳原退還或扣抵稅額。不過,以下3情況若經查明房屋仍做自住使用,確無出租、供營業或執行業務使用情事,免追繳稅款,包括:未成年子女就讀或擬就讀學校,訂有應設戶籍於該學區的入學條件;2.本人或配偶因公務派駐國外;3.原所有權人死亡,致戶籍遷出該重購房屋者。

大蒂稅訊提醒篇 第160期 112.09.01發行

  1. 納稅義務人買入房地簽訂合約後,如發生追加減帳或協議折價,應以最終結算所實際支付的價金為取得成本,而非以買賣合約之契約總價為取得成本,計算繳納所得稅。
  2. 被繼承人死亡後,始經法院判決確定為其所有之財產,其遺產稅納税義務人,應自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補申報遺產稅。
  3. 我國受控外國企業(營利事業CFC /個人CFC)制度,已於今年 (112年)起施行。營利事業或個人,應將所持有符合要件之受控外國企業,且符合要件之當年度財務會計之稅後盈餘;營利事業應列為當年應課稅之投資收益;個人則為所得基本稅額條例規定之海外所得;以上營利事業及個人,於實際獲配股利不再計入課稅。
  4. 政府對於營利事業或個人所持有受控外國企業,可能的查稅管道:1、CRS國際通報制度(雙方定期自動交換/一方自發提供資訊)。2、我國租稅協定國進行租稅資料交換。3、企業進口/外銷之國際貿易文件。4、透過政府機關協助的對外投資。5、受控外國企業的OBU帳戶開立在台灣的國際金融業務分行及其授信業務。6、受控外國企業回台投資。7、購買國際稅務解密資料。
  5. 產業創新條例10之1條智慧機械及5G系統投資抵減,將於2024年底落日,若有購置設備需求之企業請把握機會,注意時限。

大蒂稅訊提醒篇 第159期 112.07.01發行

  1. 所得稅法第4條第1項第17款規定,因繼承、遺贈或贈與而取得之財產免納所得稅。但取自 營利事業贈與之財產,不在此限。因此,來自於營利事業的贈與,無論個人或營利利事業,均應依法列報為受贈當年度的其他所得或其他收入,計算繳納所得稅。
  2. 公司名下帳戶,與個人名下帳戶,分屬法人與自然人各自所有,應明確區分使用,不得混淆。若公司名下帳戶與個人名下帳戶,存有資金互轉、代墊或提、存等混淆情形,恐被稽徵機關認定為公司之營業收入,或個人受贈所得,而遭補稅、罰款。
  3. 依營業稅法第32條及48條之1規定,營業人無論以網路或實體店面銷售應稅貨物或勞務與消費者時,標示價格應內含營業稅,並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標價未含稅,經通知限期後仍未改善,最重處1.5萬罰鍰。
  4. 建商與地主協議都更時,若採取「協議合建機制」,協議內容,就營業稅由誰負擔,應與地主達成協議,並載明於該契約中。
  5. 個人在境內利用網站刊登廣告、舉辦行銷活動,替國內消費者代訂國外演唱會門票及住宿,因勞務提供地及使用地均在境外,而非屬營業稅課稅範圍,或代訂商品由國外廠商直接寄給國內消費者,則係應由消費者自行報關而不涉及營業稅之課稅。但其收取轉付間之差額,個人仍然應依營業稅法及所得稅法相關規定,繳納營業稅及所得稅。
  6. 被繼承人遺有未請領之勞工個人退休金專戶之退休金,係屬被繼承人的遺產,繼承人應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條規定,併計被繼承人遺產總額申報繳納遺產稅。
  7. 作農業使用之農業用地及其地上農作物,贈與非屬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之繼承人(配偶、直系血親卑親屬、父母、兄弟姊妹及祖父母)者,其土地及地上農作物價值之全數,應計入贈與總額,計算繳納贈與稅。

大蒂稅訊提醒篇 第158期 112.05.01發行

  1. 營業人承包工程,若發生違約而須支付罰款時,罰款歸罰款、工程款歸工程款(罰款與工程款不得相抵),工程款仍應依原訂時限如數開立統一發票報繳營業稅;前開因違約而支付之罰款,則應以所得類別其他所得開立免扣繳憑單予發包工程之營業人。
  2. 專營免稅、兼營免稅之營業人(取得國內外投資收益之營業人),購買國外勞務,應依營業稅法第36條規定,計算繳納購買國外勞務之營業稅。
  3. 中央銀行外匯局中華民國111年7月4日台央外捌字1110025075號函公布修正「匯出、入匯款之分類及說明」,並自112年1月1日起實施,相關代碼或影響個人及企業之租稅負擔,提請於匯出、入款項時多加注意!
  4. 個人出售房屋計算財產交易之課稅所得,係以房地實際成交價格為基礎,扣減實際成本、費用後之實際所得課稅。屬出售舊制105年度以前之房地,若僅查得實際成交總價,而無法記明原始取得成本者,如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一)臺北市新臺幣總價7,000萬以上、(二)新北市新臺幣總價6,000萬以上、(三)其它地區新臺幣總價4,000萬以上,以總價按房地比例計算歸屬房屋收入,再以房屋收入17%計算交易所得。除前述規定情形外,以房屋評定現值,按各地區佈頒標準計算財產交易所得課稅。
  5. 個人交易未上市櫃股票所得,自110年度起課徵最低稅負,交易產生損失,且當年度無交易所得可扣或扣不足,可在損失發生次年起三年內,同類別所得繼續扣除。
  6. 傷害或死亡的損害賠償金,以及依「國家賠償法」規定取得之賠償金,皆屬免稅所得。至,其它的補償收入,皆須納入所得課稅。

大蒂稅訊提醒篇 第157期 112.03.01發行

  1. 被繼承人生前投保未經金管會核准之境外保險公司之人壽保險,依據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5年6月1日金管保三字第09502031820號函規定,並無我國保險法第112條規定之適用,從而亦無遺產贈與稅法第16條第9款規定,不計入遺產總額免徵遺產稅之適用。
  2. 被繼承人生前已領取之孳息,及生前尚未領取之死亡日前發生之孳息,分別為被繼承人之所得及所遺留之權利,應分別併入被繼承人當年度之所得總頟繳納所得稅,及遺產總額課徵遺產稅(免予申報繳納所得稅)。被繼承人死亡日起所生之孳息,應併入遺產過戶年度繼承人之所得課稅,繼承人應盡速辦理繼承過戶,以免累積多年所得,致適用較高綜合所得稅累進稅率,而衍生鉅額稅負。
  3. 繼承人協議分割被繼承人遺產前,應先扣除所繳納的遺產稅,再行協議分割。否則若發生其中某繼承人實際繼承的遺產小於其所繳納的遺產稅情形時,就其差額涉有贈與情事,應辦理贈與稅申報及繳納贈與稅。
  4. 國內營利事業購買經核准來我國掛牌之境外公司股票,而獲配之股利,因發行人為境外公司,與所得稅法第42條投資於「國內」其他營利事業所獲配之股利不計入所得額課稅之規定不符,因此應依所得稅法第3條規定,併計營利事業所得課稅。
  5. 營利事業處分境外基金(基金發行公司在境外註冊,並經金管會核准在國內銷售)的所得、孳息及基金轉換等交易認列之收益,均屬營利事業境外所得,應依法併計營利事業所得繳納所得稅。
  6. 都市更新條例第52條第2項前段規定:「依前項分配結果,實際分配之土地及建築物面積多於應分配之面積者,應繳納差額價金」。個人提供土地參與都市更新,經雙方協議免除繳納實際分配價值大於前開應分配價值差額之價金,係屬個人其他所得,依法應申報繳納綜合所得稅,以免受罰。

大蒂稅訊提醒篇 第156期 112.01.01發行

  1. 個人取得配偶贈與之房屋、土地,出售時得以配偶間第一次相互贈與前配偶原始取得該房屋、

土地之取得成本為成本,據以計算交易所得或損失,惟如受贈當時無婚姻關係,則無前揭規定之  適用。

  1. 財政部111年1月7日台財稅字第11004648950號令規定,有下列5種情形之一者,核屬分期付款買賣性質,其支付之進項稅額依規定不得扣抵銷項稅額:

    1. 租賃期間屆滿時,租賃車輛所有權移轉給承租人。
    2. 承租人於租賃期間得行使購買租賃車輛之選擇權。
    3. 租賃期間達租賃車輛經濟年限之3/4。
    4. 租賃開始日,最低租賃給付現值達租賃車輛公允價值90%。
    5. 其他足資證明車輛已移轉附屬於該車輛所有權所有之風險與報酬。

營業人承租非屬上開情形之自用乘人小客車,如未限制供一定層級以上員工使用,並將車輛集中或統一管理者,核非屬酬勞員工個人之貨物或勞務,屬供本業及附屬業務使用,所支付之進項稅額准予扣抵銷項稅額。

大蒂稅訊提醒篇 第151期 111.03.01發行

1、代購、買賣及代收轉付,營業人統一發票之取得及開立方式並不相同,其規定如下:

(1)代購:營業人應取得營業人自己名義之統一發票。貨物或勞務送交委託人時,應分別按收

取佣金金額、及代購貨物或勞務之實際價格(註明:代購),開立統一發票交付委託人。

(2)買賣:指營業人採進、銷方式銷售貨物或勞務。營業人應分別以自己名義取得進項統一發票,及按收取之全部代價,開立統一發票。

(3)代收轉付:指營業人代收轉付之間無差額。營業人得以委託人名義取得統一發票,並交付委託人,免另開立統一發票。

2、個人海外投資之股利、利息收入及財產交易所得,或其他海外所得,均應依法申報基本所得額(國內金融機構主動提供通知單或對帳單)。同一年度之海外財產交易所得與虧損可以互抵, 但

不得跨所得類別,與同年度之海外股利、利息收入或其他所得互抵,亦不得遞延至以後年度,作為同類所得之海外財產交易所得之減項。

3、營利事業無論是租用大樓外牆、室內空間設置形象廣告、商品廣告看板,或租用電子看板播放

電動廣告,如係一次性支付數年廣告費,依據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78條規定,相關廣  告費支出應依約定期間分年攤提,不得於支付當年度全數列為廣告費。

4、交際費及廣告費均是營利事業推展業務所支付之費用,其區別在於「交際費」係指業務上直接

之交際應酬費用,營利事業為塑造或改進周邊獲利環境,以建立企業「良好公共關係」,對「特定人」所支出之費用;「廣告費」係營利事業為建立「自身及商品良好形象」,從事各種活動及宣傳的支出,對「不特定人」所支出之費用。另為避免交際應酬之支出浮濫,所得稅法規定交際費之列報有金額限制,廣告費則無金額限制。

大蒂稅訊提醒篇 第150期 111.01.01發行

  1.  要保人與受益人不同(夫妻互為要保人與受益人者亦同)之年金保險,受益人受領之保險給付應依所得基本稅額條例規定,計入受領當年之基本所得額申報,繳納所得基本稅額。但因95年以前購買之保單而受領之年金給付,則免予計入前開所得課稅。
  2. 最髙行政法院大法庭109年度大字第4號裁定後,稅捐稽徵法第28條規定退稅之申請,可區分
    為:
    (1).102年5月24日以後溢繳之稅款,退稅請求權之時效自稅款繳納之日起算10年。
    (2).98年1月23日至102年5月24曰溢繳之稅款,其退稅請求權之時效自102年5月24日起算10年。
    (3). 98年1月23日以前溢繳之稅款區分為兩種狀況:①65年10月22日至98年1月23日溢繳之稅款,且納稅義務人已行使退稅請求權的情況,其請求權時效為繳納之日起5年。②在98年1月23日以前溢繳之稅款,但在102年5月24日以後才行使退稅請求權的情況,其時效自102年5月24日起算10年。(註:稅捐稽徵法第28條規定在65年10月22日訂定:退稅得自繳納之日起5年內申請;同條98年1月23日修正生效:可歸責於政府機關之錯誤而溢繳之稅款,其退還之稅款不以5年內溢繳者為限。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在102年5月24日修正生效:公法上之請求權,其為人民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因10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3. 依據公司法第241條第1項規定:若公司無虧損,可依股東會決議,將資本公積中屬於「超過票面金額發行股票所得之溢額」及「受領贈與之所得」的全部或一部分,依股東原有股份比例發放現金。財政部101.08.17台財稅字10100097670號規定:公司依公司法第241條第1項規定,將資本公積之一部或全部,按股東原股份之比例發給現金,該資本公積如屬「不具股東出資額性質之項目」,股東因而取得之現金,應作為其取得年度之「股利所得(投資收益)」,依所得稅法規定課徵所得稅。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30條第1項第4款規定:股份有限公司之營利事業將「超過票面金額發行股票所得之溢額」,作為資本公積時,免予計入所得額課稅。故,上開公司法第241條第1項規定,以資本公積發放之現金股利,若來自於「超過票面金額發行股票所得之溢額」者,無論個人或營利事業均免納所得稅;其若來自於「受領贈與之所得」者,則無論個人或營利事業,均應繳納所得稅。
  4. 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第12條第1項第3款第1目規定,自110年1月1日起,除屬經中央目的事
    業主管機關核定之國內高風險新創事業公司,且交易時該公司設立未滿五年者,其證券交易所得
    免予計入外,其餘未在證券交易所上市或未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公司,所發行或私募之股票、
    新股權利證書、股款繳納憑證及表明其權利之證書,其交易所得均應計入個人基本所得課稅。
  5. 兼營營業人年度辦理停、復業,致當年度營業期間未滿9個月,仍應於最後一期辦理年度兼營營業人稅額調整之申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