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蒂稅訊提醒篇 第137期 108.11.01發行

  1. 所得稅法第24條之3第2項規定,公司之資金貸與股東或任何他人未收取利息,或約定之利息偏低者,應依所屬年度一月一日臺灣銀行之基準利率,計算公司利息收入課稅;營業人一方面借入款項支付利息,一方面貸出款項不收取利息或收取利息偏低者,對於相當於貸出款項支付之利息或其差額,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7條第11款規定,不予認定。
  2. 被繼承人遺有之保險財產,無法判別保單性質是否應計入遺產課稅時,應申報於不計入遺產總額項下,以免漏報受罰。
  3. 個人因積欠債務無力清償,遭到法院拍賣持有期間在二年以內應依房地合一新制課稅之房地,係屬非自願性出售,適用20%稅率;其無論有無交易所得,均應於所有權移轉登記日之次日起30日內辦理申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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