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蒂稅訊配合篇 第112期 104.09.01發行

  1. 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不可因買受人未索取發票為由,而不依規定主動開立統一發票給予買受人。
  2. 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之銷售額,為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所收取之全部代價,包括營業人在貨物或勞務之價額外收取之一切費用。因此,營業人因銷售貨物所收取之違約金或賠償款,係屬銷售貨物或勞務所取得之代價,為營業稅課稅範圍,應依規定開立發票,報繳營業稅。反之,若營業人因銷售貨物而支付買方,由買方收取之前開款項,則非屬營業稅課稅範圍,買方無須開立發票繳交營業稅。
  3. 營利事業列報國外佣金支出,應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2條規定,提示雙方簽訂之合約、結匯證明書,或銀行匯付、轉付證明;以票匯方式匯付者,需提示收款人確已實際收受款項或存入帳戶之證明等相關文件;非屬代理商或經銷商,無法提示合約者,應於往來函電或信用狀載明給付佣金之約定事項,並備妥仲介事實之相關證明文據。
  4. 進口人依交易條件支付於代理商(中間商)之「銷售佣金」(為賣方利益代替賣方銷售貨物所獲報酬)應計入進口貨物之完稅價格;進口人依與代理商(中間商)簽約所支付之「採購佣金」(為買方利益代替買方採購進口貨物所獲報酬),則免計入前開完稅價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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